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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项目:专利纠纷调处 办理地址:长春市文化胡同66号 533室 电 话:0431-88905115 工作时间:星期1--星期5 上午:9:00-11:00 下午:1:30-3:30
调处程序: 一、立案受理: (一)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另外,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1、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2、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3、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4、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二)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2、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3、被请求人所在地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 4、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及相关证据,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1、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3、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二、调处 (一)吉林省知识产权局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 (二)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3、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三)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吉林省知识产权局中止处理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文件。 吉林省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四)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协助进行调查。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调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五)调处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调处地点。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调处小组允许中途退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其缺席处理。 (六)调处专利纠纷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七)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1、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3、协议内容。 (八)调解不成的,对于专利侵权纠纷,吉林省知识产权局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1、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处理决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4、处理结果; 5、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对于其他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 一、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1984.03.12(1992.09.04第一次修订、2000.08.25第二次修订) 内容:第五十七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二、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1.6.15 第七十九条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十二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三、名称:《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发文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文日期: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内容: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必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七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三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十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十七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